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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丹律师 罗丹律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、团支部书记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优秀团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嘉奖律师2011“律师进社区”双十佳先进个人浙江微博律师团成员11年执业经验个人简介:浙江大学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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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罗丹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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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起诉

​不起诉如何分类
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42条、第140条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,不起诉可分三种:一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,简称“绝对不起诉”或“法定不起诉”;二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,简称“微罪不起诉”或“酌量不起诉”;三是由于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不起诉,简称“证据不足不起诉”或“存疑不起诉”。

一、绝对不起诉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42条第1款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。”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“绝对不起诉”或“法定不起诉”,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,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:

  1. 1、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的

  2. 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的标准,而且亦将情节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。如《刑法》第116条“违反海关法规,进行走私,情节严重的”。这种条件下,情节轻重就成为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,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,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。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,法律就没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;如果某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,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也不能认为是犯罪。

  3. 2、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

  4. 刑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,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,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。我国《刑法》第87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,这是近代世界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。

  5. 3、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

  6. 在我国,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,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,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,检察机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  7. 4、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,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

  8.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,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侮辱、诽谤案(刑法第246条规定,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)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(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)、虐待案(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)、侵占案(刑法第270条规定)。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,如婚姻、名誉等,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,国家一般不予干预,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。对于这些案件,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,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,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。

  9. 5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死亡的

  10.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已死亡,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,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,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,因此,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,就此终止刑事诉讼。

  11. 6、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

  12. 这项是兜底条款,以免有现今法律未规定的情形出现的情况发生。这一条款的制定为司法解释的出台预留了空间。

二、微罪不起诉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42条第2款规定: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”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。修改后的法条中,加上“犯罪情节轻微”,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情形的性质。与绝对不起诉相对,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“应当”作出不起诉,而是“可以”作出不起诉。因此,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,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,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。[8]在刑法中的具体情形有:

  1. 1、《刑法》第37条所规定,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;

  2. 2、《刑法》第10条所规定,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,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,但在国外已受过刑罚处罚的,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;

  3. 3、《刑法》第19条所规定,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;

  4. 4、《刑法》第20条第2款和第21条第2款所规定,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,造成社会危害性,应当酌情减轻刑事责任或免除处罚;

  5. 5、《刑法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,对于预备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;

  6. 6、《刑法》第24条第2款所规定,对于中止犯,没有造成损害的,应当免除处罚;

  7. 7、《刑法》第27条第2款所规定,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从犯,比照主犯从轻、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;

  8. 8、《刑法》第28条所规定,胁从犯或被诱骗参加犯罪者,按其犯罪情节,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;

  9. 9、《刑法》第67条第1款和第68条第1款所规定,有自首情节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,可以免除处罚;或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,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;或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,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对微罪不起诉规定为“犯罪情节轻微,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,可以不起诉”,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,实践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。比如,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,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,检察机关依法处理,就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,另一个却作出不起诉决定。这样前者将是有罪有刑或免刑,后者则是无罪无刑。相近的情形出现了“罪和非罪”截然不同的结果,很难为人们所接受。其原因在于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,即可以起诉,也可以不起诉。其实,既然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,也就应该相应规定斟酌的具体情形,即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,比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、动机等因素,使得立法上有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来衡量,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。

三、证据不足不起诉

证据不足不起诉,在司法实践部门和理论界也有人称为“存疑不起诉”,这种称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表明该种不起诉的基本特征,但我认为以“证据不足不起诉”取代“存疑不起诉”更准确、更科学,这是因为“证据不足不起诉”能更直截了当表明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:“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,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的,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”这是对原审查起诉制度的重要修改。这种“证据不足不起诉”与法院“疑罪从无”的思想是一致的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2条规定:“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”。这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。与此相关,在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62条第(三)项中规定:“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作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”这样,疑罪从无与证据不足不起诉协调一致,共同体现了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2条“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”的精神,有益于保障人权。

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,证据不足不起诉是“可以”不起诉,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上相同,属“相对不起诉”,检察机关在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的裁量权。然而,我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的立法精神是有区别的。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与疑罪从无相协调一致,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。检察机关遇有此类情形,应作不起诉处理,此类案件若起诉至法院,法院亦按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,我认为这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,因此这里规定为应当不起诉似乎更为合理、准确,既符合起诉法定主义,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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